01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系外卖配送服务商,负责吴江步行街站点的配送业务。蒙某某在该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2018年10月4日,蒙某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商登记,蒙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昆山市某工作室。后蒙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网络科技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网络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蒙某某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网络科技公司对其进行考勤、派单等劳动管理,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项目转包协议》上无蒙某某签字及昆山市某工作室盖章,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在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影响其受伤时劳动关系认定。故法院判决确认蒙某某与网络科技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网络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网络平台用工的兴起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理论带来巨大挑战。用人单位引导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与个体工商户签订承揽、合作协议等,通过建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规避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行为应予否定评价。本案中,法院回归对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实质探求,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从骑手入职、考勤、接单、薪资、评价等各环节重点考察平台合作商对于骑手的指挥、管理与监督因素,认定上述因素具备劳动关系“强从属性”特征,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妥当地将劳动法基本理论应用于平台用工争议,充分保护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依法合理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具有典型意义。
02
某服务外包公司诉刘某不确认劳动关系案
【裁判摘要】
平台企业或与其合作的劳务外包企业将特定劳务以自由自愿形式外包给非特定从业者,由从业者在移动终端上注册APP并获得通过后实际承担劳务并结算,企业不限制从业者是否参与劳动及何时提供劳务,且不禁止从业者为其他平台提供劳务,从业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通过网络签订《共享经济用户协议》,成为苏州某大型超市驻点配送员。某服务外包公司承接该超市配送业务,向刘某赠送工作马夹并计发配送劳务费。2020年4月9日,刘某在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服务外包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予以支持。服务外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服务外包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某自带交通工具注册APP参加配送服务,平台派单时其可以选择接单或者不接单,并无派送单数或者时间限制,服务外包公司既未对刘某劳务提供过程加以管理,也不禁止刘某为其他平台提供劳务,服务外包公司对从业者的管理控制明显较弱,仅依据赠送的工作马夹不足以确定从属关系,故判决刘某与服务外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具有就业容量大、进出门槛低、工作灵活性强等特点,在拓宽就业渠道、增强就业弹性、增加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着传统就业形态难以替代的作用。根据消费变动需求灵活雇佣从业者,实现人才与岗位动态优化匹配,从而推动用人方式“供给侧改革”,使企业降低用工成本,让从业者用活闲暇时间,在多场景下实现个人价值的最大化,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是否将劳动力供需双方一概确立为劳动关系,则需在规范发展平台经济的背景下慎重考量。本案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中最核心的人格从属性出发,重点分析从业者的自主性与服务外包公司的控制力,准确避免了外观主义对实质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回归灵活就业中关系松散、来去自由的一类样态,对避免出现平台经济下劳动关系泛化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03
张某诉宁波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平台的劳务外包企业实际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但为规避建立劳动关系,通过签订承揽、外包合同将配送业务对外分包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层层转包并由末手第三方公司与劳动者签订承揽、合作合同的,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宁波某公司负责管理苏州工业园区某个外卖配送站点,宁波公司就其站点配送业务与安徽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安徽公司再转包给广西某公司。张某入职上述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日常由宁波公司进行考勤、排班、派单管理等。张某入职站点时,宁波公司即要求张某与广西公司网签电子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委托广西公司为其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申请仲裁确认与宁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张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外卖全职配送骑手,接受宁波公司考勤、排班、派单等劳动管理,并依托外卖配送劳务获取稳定收入,双方之间的人格从属、经济从属程度强,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张某不具备个体工商户实质要件,电子承揽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张某请求根据实际用工情况确认其与宁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宁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处理中,一些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以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灵活方式组织用工。部分配送站点承包经营企业形式上将配送员的招募管理工作外包给其他企业,但实际上仍直接对配送员进行劳动管理,在劳动者主张相关权益时通常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外包”当成了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挡风板”“防火墙”,导致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面临用工主体难界定、用工关系不清晰、争议处理周期长等困难,增加了维权难度。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区分劳动关系与各类民事关系,对于此类“隐蔽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应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本案有助于督促平台企业或其合作企业规范用工,充分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04
胡某诉某供应链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摘要】
网络主播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注册账户在互联网平台上为单位销售产品,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单位提供,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由单位安排,劳动报酬由单位发放,双方之间具有明显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胡某与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胡某在公司淘宝网账户上直播带货,每月基本报酬为7000元,另根据直播带货销售额结算收益。胡某每天工作6小时,直播时间按公司排班表执行,直播货品为公司经销的服装类产品,货品价格由公司确定,直播工具由公司提供。胡某于2020年6月辞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供应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仲裁裁决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供应链公司应支付胡某拖欠工资。供应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从事的网络平台直播销售工作是供应链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供应链公司提供,工作时间由供应链公司安排,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和经济从属关系,构成劳动关系,故判决供应链公司支付胡某拖欠工资。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网络主播是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就业形态,以其独特魅力与巨大流量带动了网络购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截至2022年底,我国全行业网络主播账号累计超过1.5亿。网络主播与合作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从属性特征。本案中,公司为拓宽销售渠道,雇佣网红在淘宝平台直播带货,此种营销方式虽然加入了网络、电商等元素,但并不是生产要素重构式的平台经营,并未影响到对劳动用工关系实质的法律认定。法院通过综合运用劳动法基本理论,对“合作协议”的本质法律属性作出甄别,依法认定主播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对推动、规范新就业形态发展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价值。
05
陆某诉某出行科技公司、某汽车租赁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平台企业应公平合理地制定与用工管理相关的规则,并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知情权。平台企业未征得劳动者的知情同意,单方改变规则,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主张该规则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请求赔偿因该规则不合理造成的损失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陆某自行购买一辆小型轿车,登记、挂靠在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服务。陆某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后,注册成为某出行科技公司的网约车平台专车司机。2020年12月1日,出行科技公司启用《专车服务分规则》;同月23日,出行科技公司以陆某存在接单后在车内睡觉导致乘客取消订单等3次违规情形为由,扣除陆某服务分30分,并取消了陆某的“专车”认证。陆某则认为,出行科技公司12月1日才启用新规,其被扣除的30分中有18分系对应11月发生的违规行为,新规不应溯及既往。陆某遂以出行科技公司随意出台新规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出行科技公司赔偿其损失4.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专车服务分规则》系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但出行科技公司却依据该规则溯及司机规则实施前的行为,并以此为由取消了陆某“专车”认证资格,侵害了陆某的合法权益并给陆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法院在综合陆某正常运营期间的收入、被取消“专车”认证后的收入损失,以及重新进行“专车”认证的时间等因素后,判决出行科技公司赔偿陆某3.2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网约车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重要方式,网约车司机服务质量好坏、安全性高低等,与群众出行便利性、体验感和人身安全等密切相关。一方面,网约车平台需要通过加强司机管理、细化服务规则等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增强乘客体验感和满意度;另一方面,网约车从业人员规模庞大,司机通常工作强度大、责任重,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否充分,关系到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从有助于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司法裁判应当在平台方内部管理和从业人员权益保护之间找到利益平衡点,既要允许平台方加强监管,又要确保其监管的合理性和规范化。本案对于引导平台企业依法合理制定与用工管理相关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06
李某等诉某租车公司、安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租车人驾驶互联网租车平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根据租车平台是否合理履行风险控制义务,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租车平台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8日,安某驾驶机动车与严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死亡。安某驾驶的机动车系从神州租车公司租赁取得。安某于2020年1月6日取得驾驶证,实习期至2021年1月5日。涉案事故发生前,安某于3月16日至17日驾驶车辆往返于河南、江苏,期间独自上高速公路行驶。另,租车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享受神州租车网站公示的保险保障,根据租车APP和官网公示,用户在承租期间发生事故的,可享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障。涉案机动车实际投保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万元。严某近亲属李某等诉至法院,要求安某、神州租车公司等赔偿因严某死亡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神州租车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9881.17元。神州租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神州租车公司未按约足额购买保险,应在未足额购买的15万元范围内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神州租车公司明知安某尚在实习期,亦能实时掌握行驶轨迹,应当预见其违规上高速公路驾驶的风险,但既未予以必要的安全提示,亦未采取必要手段纠正违规驾驶行为,故神州租车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超出保险限额及前述15万元以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审改判神州租车公司赔偿306587.44元。
【典型意义】
新业态新模式的兴起既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新动能,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需及时予以规范引导。本案中,法院根据共享汽车平台的风险防控能力,合理认定其提示说明、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范围,划分了租车平台与用户对事故的责任。同时,对平台企业未足额购买所承诺额度保险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要求在其承诺而未履行的投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使受害人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也有助于平台强化安全意识、规则意识,以更加优质的服务为用户出行提供便利,促进共享汽车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07
茅某诉许某、某网络公司、某信息科技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平台企业将劳务通过合作、外包等方式交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合作商完成,并由合作商负责劳动者的工作安排、劳动管理、报酬发放等。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平台合作商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某平台的开发经营商,依据《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授权某网络公司经营苏州市内“蜂鸟配送”业务。许某入职网络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工作安排、考勤管理、报酬发放均由网络公司负责。信息科技公司为许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许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茅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许某对事故负全责。茅某诉至法院,要求许某、网络公司、信息科技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公司系许某的用人单位,涉案事故发生于许某配送外卖过程中,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经营商,不负责苏州地区“蜂鸟配送”骑手的招聘、管理,故不应担责。“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与侵权责任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网络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案主张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复杂的用工关系不仅给劳动关系认定和劳动者权益保护带来挑战,还带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时侵权责任承担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工作安排、考勤管理、报酬发放等直接体现用工管理的因素出发,认定平台合作商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仅依法保障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平台合作商作为用人单位接受工作成果和承担相应工作风险的对等性,对确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致人损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08
刘某等诉吴某、某国际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苏州支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快递物流公司将快递运输、派送业务交由自然人承包经营,并由自然人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挂靠在快递物流公司名下,上述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国际物流公司承包苏州某区域的快递派送业务,并将该区域内某片区的快递派送业务交给杨某承包。吴某为杨某提供劳务,其工作为驾驶苏UV*2货车进行快递运输、派送。苏UV*2货车登记在国际物流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某、国际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吴某在驾驶苏UV*2货车运输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死亡,经交警认定吴某就交通事故负全责。刘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国际物流公司、财产保险苏州支公司、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吴某系为杨某提供劳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杨某承担。杨某将苏UV*2货车挂靠在国际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由国际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苏UV*2货车在财产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刘某等的损失应先由财产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承担,国际物流公司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快递行业中,个人承包快递运输、派送业务并将其出资取得的机动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正因为这种形式涉及多个主体且具有隐蔽性,发生交通事故后极易引发纠纷。《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准确适用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快递行业中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行为所涉及的侵权责任主体予以明确,对净化快递行业经营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09
王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服务外包公司、某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平台企业或其合作商通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使用劳动者。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快递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服务外包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服务外包公司将张某派遣至某物流公司从事送快递工作。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就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某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责任险。张某在为物流公司派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负全责。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物流公司、服务外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受服务外包公司派遣为物流公司送快递,事故发生在派送快递途中,故物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要求张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王某未举证证明服务外包公司存在过错,故服务外包公司不应担责。至于物流公司与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物流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劳务派遣是新就业形态的一种常见用工方式。劳务派遣中,劳动者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则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被派遣的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因此被派遣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理,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才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妥善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新就业形态下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予以明确,对同类案件裁判具有示范意义。
10
某货运公司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裁判要旨】
快递物流公司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相关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某货运公司与某快递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在苏州市相城区某镇域范围内,快递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及标识许可货运公司使用三年。2019年8月,货运公司与李某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约定由李某在部分经营区域内,使用快递公司许可的服务品牌经营速递业务。后庞某被招用至李某上述经营区域内从事收寄快递工作。2020年9月10日,庞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因送快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庞某近亲属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货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公司将其承包的快递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李某招用庞某从事收寄快递工作,庞某在从事快递业务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庞某的死亡为工伤,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货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货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快递行业,通过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将快递业务经营权予以分包的现象较为常见。在用人单位将相关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为保障招用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其因工受伤时,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这系《工伤保险条例》将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例外情形,也系保障工伤职工权益所作的特殊制度安排,旨在更好地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提供保障,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快递等行业市场秩序的健康运行。
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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